社保法规执行细则详解:详解保险法规实施细节
保险法实施条例是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基础上,由中国银保监会等相关部门发布的具体执行规定和操作细节。这些规定和细节旨在明确保险行业的监管规范和业务操作流程,并对保险公司、代理机构、消费者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详尽阐述和诠释。
保险作为一种关键的金融服务,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风险控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政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和规范市场秩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文将围绕保险法实施条例进行探讨,以帮助读者更深入地理解该法规的意义和影响。
一、保险法实施条例是什么
保险法实施条例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基础上,由中国银保监会等相关部门发布的具体执行规定和操作细节。这些规定和细节旨在明确保险行业的监管规范和业务操作流程,并对保险公司、代理机构、消费者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详尽阐述和诠释。
保险法实施条例包括多个子条例和实施意见,如《保险公司治理条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条例》、《保险销售行为监管条例》等。这些条例和意见规范了保险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管理体系、资产管理和投资规划、销售行为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内容,对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关键作用。
二、保险法实施后多久生效
保险法实施后生效的具体时间,需根据具体的保险法规而定。
通常情况下,保险法实施后相关的条例和规定会在发布时确定具体的生效时间。对于新的条例和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相应的整改和调整。同时,中国银保监会也会对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和行为进行监管和检查,确保其合规运营和风险控制。因此,如果您想了解某项保险法规的具体生效时间,最好参考相关法规的具体规定或通过官方渠道获取最新信息。
三、保险法的作用有哪些
1、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险法实施条例对保险产品的设计和销售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2、规范市场秩序:保险法实施条例对保险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管理体系、资产管理和投资规划、销售行为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规范,促进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3、提升行业监管水平:保险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和实施,提升了保险业的监管标准和监管要求,促进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4、推动保险业创新:保险法实施条例明确了保险公司的合理经营空间和服务范围,为保险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创新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法实施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规的具体执行规定和操作细节,对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些条例和意见明确了保险行业的监管规范和业务操作流程,并对保险公司、代理机构和消费者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详尽阐述和诠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具体条例就是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契约确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期限缴纳保险费用;保险人依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契约另有约定,保险契约确立后,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契约。
第十六条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契约另有约定,保险契约确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契约。
第十七条 签订保险契约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阐释契约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回答。
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疏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调整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契约。
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契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
若投保人因疏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契约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契约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
第十八条 若保险契约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契约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九条 保险契约应包含以下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及支付方式;
(九)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方式;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十一)签订契约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款规定的保险契约事项外,可就与保险相关的其他事项达成约定。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契约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一致,可变更保险契约的相关内容。
变更保险契约的,应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悉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契约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作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契约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作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契约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应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立即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若保险契约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契约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若对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无法确定的,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行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除人寿保险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虚构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契约,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契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非法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且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相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虚构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导致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产生费用的,应退还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通过再保险的形式,部分转交给其他保险人,称为再保险。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方式,部分转交给其他保险人的,称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担责任及原保险的相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索要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或拖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到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非特别说明,简称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需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保障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保障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加重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加重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属或其构成人员故意引发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的保险事故外,保险公司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属或其构成人员实施代位追偿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在保险公司向第三方实施代位追偿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及其所了解的相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调查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五十条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方支付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除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支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七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公司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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